【裁判要旨】
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尽可能具体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寻找、确定并提供给申请人其所希望获得的信息。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描述过于笼统,必然会增加行政机关检索的难度,最终导致申请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但是,行政机关也应合理把握内容描述的限度。所谓的具体详细,不是要求申请人必须说出政府信息的具体文号和标题,只要使行政机关足以知道申请人所要申请的信息是什么就可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沂,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通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余沂因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6月17日,二七区政府收到余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13年2月征收申请人房屋依据文件”。2016年6月29日,二七区政府作出二七政申复〔2016〕36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依据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许可证》(郑拆许字(2010)第00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准予延续决定书》(郑拆许延(2011)第002号)、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许可准予延续决定书》(郑拆许延(2012)第002号)和《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将上述文件附后对余沂予以公开。余沂对该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二七区政府该信息公开答复,判令二七区政府重新答复。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二七区政府收到余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答复。二七区政府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并无不当,余沂要求撤销二七区政府所作的答复并重新作出答复的理由,不予支持。从余沂诉求及理由看,属于对政府拆迁安置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不承担此类功能。故二七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作出(2016)豫71行初587号行政判决,驳回余沂的诉讼请求。
余沂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余沂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不予支持。首先,余沂的请求是公开2013年的房屋征收补偿文件,而这些文件没有文号、制作机关和数量范围等,没有特定的载体,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的规定。由于余沂的信息公开申请缺乏明确具体的信息载体,二七区政府无法判断需要公开的具体信息,而产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在余沂,不在二七区政府。其次,二七区政府根据余沂的申请已经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不能成为法律上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的理由。二七区政府针对余沂的申请对相关信息所作的答复体现了尽可能回应申请人的工作态度,但由于余沂的申请存在内容不明确、不存在等问题,二七区政府无法继续对余沂的申请进行答复。综上,二七区政府对余沂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及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再审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的规定。行政行为的依据文件由行政机关办理保存,这些文件的文号、制作机关和数量只有再审被申请人掌握,再审申请人无处获知。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描述文号、制作机关和数量,二七区政府无法判断,责任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超出再审申请人的能力和义务。再审被申请人公开信息不完整,法院应当判令其公开下列征收依据: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土地使用权批文、补偿资金证明、补偿方案、建设项目立项论证说明、征收范围论证说明、四规划一计划论证文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二七区政府二七政申复〔2016〕36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决再审被申请人重新答复信息公开申请并承担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尽可能具体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寻找、确定并提供给申请人其所希望获得的信息。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描述过于笼统,必然会增加行政机关检索的难度,最终导致申请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但是,行政机关也应合理把握内容描述的限度。所谓的具体详细,不是要求申请人必须说出政府信息的具体文号和标题,只要使行政机关足以知道申请人所要申请的信息是什么就可以。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2013年2月征收申请人房屋依据文件”,虽说不是非常具体,但毕竟指向了政府信息的特定范围。二审法院认为“这些文件没有文号、制作机关和数量范围等,没有特定的载体,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的规定”,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过度解读,并对“内容描述”作出了过分要求。好在行政机关还是较好地把握了内容描述的具体化标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提供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准予延续决定书》和《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其履行答复职责称得上认真、积极。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认为,征收依据包括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土地使用权批文、补偿资金证明、补偿方案、建设项目立项论证说明、征收范围论证说明、四规划一计划论证文件,并要求再审判令公开,但其在当初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并未具体指明这些信息。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将实施拆迁的主要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准予延续决定书》和安置补偿的主要依据《百年德化二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提供,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余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余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记员 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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