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系甲市乙区管委会丙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2017年8月,丙办事处制止“双违”执法中队工作人员发现徐某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后,向其下达拆除通知书,但徐某拒绝签收并继续施工。
2017年底,甲市所在省开始实施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乙区管委会向丙办事处下发管委会督查通知,认定丙办事处辖区共监测106个图斑,涉及违法占地360.3亩,要求于2018年1月15日前全部拆除完毕。徐某违法占地在221号图斑。2018年1月2日,丙办事处制止“双违”执法中队向徐某下达拆除决定通知书。2018年1月8日,乙区管委会及丙办事处将徐某所建房屋强制拆除。
后该拆除行为因未依法定程序进行被法院确认违法,徐某遂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要求乙区管委会及丙办事处赔偿自己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116万元。
甲市中院认为,争议焦点问题是乙区管委会是否对徐某合法财产造成损失及应赔偿多少。《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故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的前提是,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本例中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程序违法,两被告若对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徐某所建房屋系占用基本农田,应为违法建筑,依法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但用于建设房屋所需要的相关建筑材料应为徐某的合法财产。
两被告因在实施强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且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应拆除的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已尽妥善管理义务,对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即涉及徐某的合法权益范围应为未依法实施拆除所造成的房屋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扩大损失的部分。
关于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建设该房屋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损失的实际情况,且房屋已经被彻底拆除,没有评估的可能。徐某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应承担导致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后果,考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造成建设房屋材料及室内物品成本的损失,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及实情,综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方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法经审查认为,徐某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设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版)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其所建房屋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徐某亦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由于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不属于依法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徐某所主张的房屋价值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在实施强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且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应拆除的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已尽妥善的管理义务,故对该违法行为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建设该房屋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损失的实际情况,且房屋已经被拆除,不具有评估的可能,综合考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所造成的房屋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成本损失,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实际情况,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酌情判决乙区管委会赔偿徐某房屋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的成本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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