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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能因执行单位任务而免责吗?

        基本案情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等5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7月4日提起公诉。同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张某等5人、南京某公司、长阳某公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赔偿被毁林地植被恢复费28.75万元,承担鉴定评估费2.98万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南京某公司因承建“七里湾综合改造工程项目”的需要,委托被告人张某以南京某公司的名义办理金子山临时采石场。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林某达成书面协议,林某将其负责管护的位于长阳县磨市镇花桥村11组小地名为石板坡的生态公益林转让给张某采石。2017年3月,张某以南京某公司长阳三里店至七里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名义向原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临时采石场,张某承诺项目完工后由张某负责排除采石场安全隐患并负责恢复采石处的植被。后张某开始准备采石事宜时,被告人陈某要求入股,经张某与陈某协商,约定各出资6.5万元开办采石场,之后陈某用现金方式给张某支付股金3万元。2017年11月底,张某与长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某口头商定,张某每月按3万元的价格租赁长阳某公司的挖机一台进行采石作业,挖机操作员由长阳某公司安排,所需油料由张某负责。长阳某公司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某担任该挖机的操作员,刘某及其操作的挖机于2017年11月29日到达采石现场。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张某、陈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安排刘某操作挖掘机在林某负责管护的位于长阳县磨市镇花桥村11组小地名为石板坡的生态公益林中毁林采石。张某雇请林某负责采石场的开票和验方。被告人李某经张某邀约同意入股采石场。

        2017年12月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对张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进行立案,并于同日给张某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张某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7年12月15日,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执法人员现场勘查,认定张某等人采石占用林地面积为2.034亩。

        2017年12月2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限2018年12月31日前恢复原状;罚款1.36万元。”张某于2018年1月8日缴纳了罚款。其间,张某等人未停止毁林采石直至案发。2018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9日期间,案外人向某租用方某位于长阳县磨市镇花桥村十一组小地名为“松树岭”的山林(该山林与被告人林某管护的小地名为“石板坡”的山林东边界端相连)毁林采石,相连部分的林木均已经毁坏。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案外人向某毁林采石占用林地面积为2.82亩。

        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被告人张某等人采石所毁坏的林地为二级国家级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花桥村十一组小地名“石板坡”“松树岭南”地段共计毁林采石占用林地面积为11.09亩,案外人向某毁林采石占用林地面积为2.82亩。被告人张某、陈某、林某毁林采石占用林地面积为8.27亩;被告人李某、刘某实际参与毁林采石占用林地面积为6.236亩。经鉴定,因上述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案外人向某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采石致被毁的林地需要恢复,每亩需要场地清理费、修筑挡土墙、土工格、种植土、种苗及管理费共计3.48万元。本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支付的被毁林地植被恢复费用合计为28.75万元,应承担的鉴定评估费用为2.98万元。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已交纳被毁林地植被恢复费3万元、李某已交纳被毁林地植被恢复费5万元、刘某已交纳被毁林地植被恢复费2万元,被告长阳某公司已交纳被毁林地植被恢复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林某、李某、刘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共同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地采石,被告人张某、陈某、林某非法占用林地8.27亩;被告人李某、刘某实际参与非法占用林地6.236亩。被告人张某等五人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林某、李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等5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共同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地采石,且数量较大,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本案所涉林地为国家二级生态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5被告人的毁林采石行为已经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某认为其系受南京某公司委托进行采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张某的毁林采石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因南京某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而免责。张某认为其实际毁林占地面积不足5亩,其采石的面积中含2012年陈某等人开采的旧场地,但鉴定机构勘查现场时有张某的指认,即使存在无立木场地,也应依法办理用林地审批手续,故张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张某认为其采石行为已经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但根据现有证据,并无相关行政部门的正规审批备案,且客观上所涉林地为国家二级生态公益林,不得用以采伐,故张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5被告人犯罪地点位于国家5A级景区清江画廊和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的国家二级生态公益林,紧邻山水如画的美丽清江,清江是长江在湖北省境内第二大支流。5被告人的毁林采石行为,造成国家二级生态公益林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影响了原有林地蓄水保土、调节气候、发送环境和维持生物多样性功能的正常发挥,造成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本案的刑事诉讼部分,明确了单位犯罪与直接责任人个人犯罪之间的关系,对于受单位委托采石,毁坏林地的直接责任人,只要其行为构成犯罪,无论所在单位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都不能因执行单位任务而免除其刑事责任。本案对主犯均判处实刑,而非缓刑,对境内屡禁不止的占山采石现象,有明显的震慑效果。本案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法院采信专业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直接判决生态修复费用,探索了“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生态修复方式,充分发挥公益诉讼的公益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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