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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庆广:“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实施困境与实现路径

        摘要

          政府信息公开是一个系统工程,其范围和程度随着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而逐步推进,目前最重要的是要修正对“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的简单理解,回归到将之作为一种理念或“目标+原则”的思路。

        关键词:信息公开 常态 例外

          “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按照不同的语境和逻辑,对其会形成不同的认识,进而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的进程,使其成效大打折扣,甚至可能导致“沉默的大多数”对政府产生失望情绪,损害政府公信力。影响和制约信息公开范围和程度的关键因素是理解“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内涵与外延,解决好这个“纲”的问题,才能“纲举目张”,打破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瓶颈问题,也将为党务公开、政务公开、政务服务和政府数据开放与共享等相关领域的类似问题提供借鉴。

          一、“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渊源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其颁布对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作用有目共睹,但其中并未提及“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首次明确了政务公开流程、手段、方式等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源自美国。美国信息公开制度虽自有其发展脉络,但同样是逐步推进而非一蹴而就。最早的《管家法》关于文件是否公开,要求在无其他法律规定时,由行政机关长官自定。这样的公开模式,完全由行政权主导。随着社会进步与发展,1946年美国制定《行政程序法》,规定公众有权得到政府文件,但同时也面临限制,政府可凭“公众利益”“国家安全”等理由拒绝公开相关文件。此时,相关公开制度模式已从行政权控制模式转变为一种信息应公开模式。1966年美国制定《信息自由法》,实现了质的飞跃。该法明确提出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并不再使用“正当理由”“公众利益”等模糊概念,进而明确列举外交与国防政策信息等九类不予公开事项。这九类例外包括:保密文件,机关内部人事规则与制度,根据其他法律作为例外的信息,商业秘密与商业、财务信息,政府的内部联系,个人隐私,执法文件,金融制度和地质信息①。

          许多国家和地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受美国《信息自由法》的影响,多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何为不予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涉及国家秘密、部分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可能损害国际关系的信息、可能损害行政或者刑事执法的信息、处于审议过程中公开可能影响正常决策或者造成不必要社会混乱的信息等。一般情况下,不规定主动公开范围,但政府机关需要切实担负举证责任,证明不公开材料确属例外。比如,英国共列举了23项不公开信息,其中包括无条件不公开信息和有条件不公开信息。所谓无条件不公开信息是指,无须行政机关进行利益衡量而绝对地免除其公开义务的信息;所谓有条件不公开信息则是在决定不提供之前,必须经过公共利益检验程序,只有当不公开所获得的利益大于公开所获得的利益时,才能可以不提供②。

          二、“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在《条例》中的体现

          关于《条例》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关系,主要说法有三种。第一种认为:《条例》实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是“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③。《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却从两个方面保证和体现了这一原则。一方面,《条例》规定了主动公开的基本要求和公开的内容,也规定了各级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还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另一方面,也规定了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能公开,除此之外,都可以公开。第二种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是依法公开原则,不是“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条例》没有规定“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无论从文字、逻辑还是从精神、发展阶段等方面看,都没有确立以公开为原则的内容④。第三种认为:当代各国在信息公开制度上,通常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作为一项默认原则⑤。笔者认为,我国从制度设计、法律逻辑、例外信息的明确性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都和作为原则的“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在内容上存有冲突,在逻辑上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应当说,如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视为公开工作的一种原则,那么《条例》并未采纳该原则。具体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条例》的法律逻辑与该原则并不完全一致。《条例》在规定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时,可选择列举法或概括法。列举法是指行政机关在界定信息公开例外范围时,详细列举出哪些信息是信息公开的例外事项。概括法是指法律对政府信息公开例外范围进行简单的概括,划定大致的范围。列举法分为肯定列举法和否定列举法。概括法也分为肯定法和否定法⑥。《条例》采取了肯定列举法,其第9条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本条列举了四个方面为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内容。第10条至第13条则列举了23类为政府及其部门应重点公开内容。而对于不予公开的范围,《条例》则采取了否定概括法,其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下简称“三安全一稳定”)。第14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由此可见,《条例》对公开范围采取肯定列举法,而对不予公开范围却采取了否定概括法。如落实“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则应具体明确列举不予公开内容,而不应用概括法。同时,也并不需要采取列举或概括的方式来确定需公开的内容,除非有例外事项。可见,《条例》的法律逻辑与该原则并不完全一致。

          第二,《条例》对“例外信息”尚未完全明确,操作时有一定难度。按照“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所有的政府信息都应公开,除非有例外。也就是说,信息公开范围为除例外以外的所有信息。从方法论上说,要落实这一原则,应该具体规定何为例外。否则,“例外”的范围不清晰、不确定、模棱两可,则“公开”的广度和深度难以确定。“公开”很大程度上将受制于“飘忽不定”的“例外”,而难以操作并保证实效⑦。《条例》中的“例外”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这三方面的政府信息。同时,《条例》第8条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推动公开工作时,既要防止因为公开不当而对行政机关管理工作产生不良影响,亦应防范不法分子利用。公开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须经当事人同意,或由行政机关认定不予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如果“三安全一稳定”和三种“例外”有明确法律界定,则便于行政机关操作,但现状是新修订的《保密法》于2010年10月1日施行后,如何规范定密,实际如何把握保密范围,以及保障解密的及时性等问题还需进一步解决。例如,有的文件虽未解密,但相关文件纪要已公布,由于对此类文件如何公开缺少具体规定,易使公开工作陷入困境。虽然人民法院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拥有最终裁定权,但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规范。关于商业秘密的很多规定,多在《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与公开没有直接关系的法律规范中体现。而对个人隐私,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系统同样也都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或解释。但人民法院对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有最终的裁定权⑧。因为“三安全一稳定”信息并非确定的法律概念,涵盖范围过于宽泛,并与国家保密制度也存在竞合之处。这给需要作出判断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判定的司法机关都带来一定麻烦。

          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便于法院判决或行政机关操作。包括公开在内的有关行政诉讼,应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因为申请人不清楚所申请信息的相关情况,只有行政机关才有能力、有义务判断是否公开、何时公开、谁来公开、以何种形式公开,以及公开到多大范围和什么程度等问题。因此,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不予公开信息的举证责任。美国《信息自由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文件时,必须举证证明拒绝的正当性质。”即使对裁量性政府信息,原则上都要公开,如果政府不公开,必须负举证责任来证明公开信息将产生的危害,说明不公开的理由,在无法判别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时,推定这些信息属于必须公开的范围。如果政府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或举证,法院则可裁定信息予以公开。依据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的立法精神,举证责任也是由行政机关负责。

          为有效遏制已出现的滥诉现象,避免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过度浪费,在我国当前阶段,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涉及特殊需要的申请,不同程度上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例如,有些密级较高的信息,标题和内容高度相关,如果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时,简单回答有或没有,存在或不存在,都可能泄密。为防止此类信息泄露,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此外,司法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将原告资格限定为权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侵犯的利害关系人,相关司法解释对不予公开的情形也进行了适度限定。这些规定虽然在《条例》实施初期的某些具体案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来看,把由原告或行政机关举证的责任交由被告,或由于保密原因作出“不予提供”回复的做法,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的内在要求存在差异。

          三、“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在实践中的困境

          首先,“待定信息”无所适从。现实中,政府信息并不是由《条例》规定的23类必须公开信息和第8条与第14条“例外信息”列举的不予公开信息两部分组成,政府信息并不是“非黑即白”,这中间还有一大部分既不属于禁止公开信息,也不属于必须公开的信息。笔者认为是“待定”信息。比如,行政机关正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有些涉及宗教、民族方面等的信息,这些信息需要行政机关研判,对公开的内容、方式、范围、时间都需要考量。例如,不法商人在清真区用“大肉”做原料,上面用羊油涂抹,在街头做成羊肉串进行出售,工商执法人员查处这种有损回民风俗的事件,这种信息如公开方式和时间不妥,就可能损害到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按照“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的制度模式推理,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黑色信息”外,没有列出不公开事项的“灰色信息”势必也要公开,但实践中这些信息还没有梳理规范,更没有颁布相关例外事项的判定标准和司法救济规定,如简单作公开或不公开处理,会出现不宜公开的“灰色信息”与法定公开的“白色信息”混淆,公开的范围就会出现扩大化乱象。尤其是在政府信息公开初期阶段,绝大多数行政机关或单位还没有对《条例》实施前的历史信息进行清理,缺少对“家底”的掌握,在政策上对历史信息和可公开时间段的理解也缺乏相对统一的认识和规定。在没有对历史文件进行解密时,公开就没有依据。例如,处理1988年《保守国家秘密法》施行前尚未清理的例外信息和解密公开从何时起算,更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遇到的“棘手”问题。有些信息从某部门角度看公开没有问题,但综合起来看就有可能不宜公开,公开后可能导致泄密。例如,在我国某些军工保密项目研制成功见于报端后,研制单位为表功,在自家网站上登出该项目的牵头人,从这两个信息中就会使国外某些敌对势力综合判断出这个军工保密项目的具体情况,有可能导致泄密。目前,影响、制约行政机关的有社会多方面因素,如司法系统、立法机关、学界、媒体和申请人等。而主导和推进公开的主体,《条例》第3条、第4条规定是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如何使应公开的信息最大化公开,不公开信息禁止公开,并防止不公开信息范围扩大,是政府信息主管部门下一步应重点思考的课题。

          其次,单一做法会给社会多方带来误解和纠纷。如果简单理解“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的信息都公开的话,在现有的情况下,申请人会按照各自对《条例》的理解向行政机关提出各种各样的申请,出现“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的现象,对“待定信息”的申请,行政机关也容易出现“左”或“右”的情况。一是不顾及保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公开高于保密而过度公开。实践中就有把没有标密级的密码电报公开出来的,如某地区科研单位发现一种原始水果,这种水果一旦嫁接,会大大改变或提升该品种水果的质量,如果公开该水果的地域、样式等信息,被国外某些公司掌握,势必影响我国该品种水果的生产、科研和销售,公开后可能危及我国的经济安全。二是遇有大量不好辨别、难以处理的复杂信息进行简单化处置,就会有“信息不存在”“影响社会稳定”“涉及国家秘密”等语焉不详的理由。值得一提的是,现有很多行政机关在确定属性时,把不好把握的信息放到依申请公开的内容中。信息属性的确定从公开性质的角度划分为必须公开、禁止公开和待定公开,而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是《条例》规定的两种公开方式,主动公开是行政机关对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公开,可谓“点对面”的公开,依申请公开是行政机关对特定人的公开,可谓“点对点”的公开,属性的确定和公开的方式不是一个划分维度。由于理解的错位,把握例外信息偏差,这也给行政机关处理依申请公开带来麻烦和诉讼争执纠纷。长此以往,申请人的需求超过《条例》立法本意,而行政机关又无法满足这些需求,导致行政、司法资源的进一步浪费,成本不断加大,申请的“需求”和答复机关的“供给”之间形成的“压差”会越来越大,纠纷越来越多。

          再次,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及依据的不足使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遭遇瓶颈。按照立法的一般规律,应先修改位阶高的《保守国家秘密法》《档案法》等,然后再制定《条例》,由于种种原因,当下是在法律尚未修订的前提下,先制定和实施了《条例》,而后按照信息公开精神修订《保守国家秘密法》,目前新修订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实施办法在公开内容上已和《条例》衔接,但现有的《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尚未在内容上和《条例》衔接。内容上的冲突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档案法》与《条例》之间的矛盾。我国档案机构一直扮演的既是档案保管者,又是提供服务者的角色。《档案法》明确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⑨。同时,我国现行档案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机关档案室向社会开放档案的职能。在《条例》“单兵突进”时,其他法律法规在内容上还没有很好地与之衔接,如果简单机械理解“依法公开”就会在上位法中找不到相应的法条依据,在未修订的法律法规中找到的法条或是过时条文,或是无法解释《条例》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

          无论是在行政执法还是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都出现了许多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的地方。一方面,从司法角度看,我国与信息公开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较多,且规定较为原则,法官选择裁判依据时存在一定困难,加之法院内部对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概念的认识不一,有时出现“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现象。而司法裁判对信息公开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裁判的不统一又容易使行政机关在执法时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从执法角度看,行政机关始终处于被动、防御的角色,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必须“有问必答”,否则构成“不作为”。在执法依据不明确、行政自由裁量权不确定的情况下,答复时常面临政治、法律、舆论的风险。

          四、真正实现“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可能路径

          第一,现阶段既要把“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作为原则加以具体要求,更要作为理念加以倡导,去引领,作为目标逐步推进。随着《条例》实施的深入,政务公开的全面推进,“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理念正在逐步代替“不公开是常态、公开是例外”,也越来越为公众所接受,这也是世界趋势。按照这个目标谋划思路,做好顶层设计、中层考虑、基层安排,向着可持续的路径发展,取早日让原则照进现实,这应该是众望所归的事情。毫无疑问,行政机关根据这种理念需要先转变传统观念,对属于《条例》规定公开范围的,采取积极公开的态度,对已具备公开条件还没有开展信息公开的单位尤为提倡,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创造条件逐步实施。

          第二,按照现有国情积极推进。目前,政府履行职责的定位是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服务,这包括经济、社会、文化管理等多方面,所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要比国外政府信息范围广泛得多、复杂得多。如果把“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作为一种原则与当前国情条件还不符。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和程度是随着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而逐步推进的过程,是一个系统工程,目前最重要的是要修正简单理解“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回归到把它作为一种理念或“目标+原则”的思路。现阶段要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面临的政治和社会发展现状,不可脱离中国实际情况,超越现有阶段去做将来之事,更不宜完全照搬西方模式。在观念上牢固树立以公开为原则的指导思想。

          第三,根据我国现阶段政府信息公开现状,建议分三个阶段进行稳妥推进。第一阶段,行政机关应加大夯实基础力度。对逐步公开的范围制订推进时间表,当务之急是对历史信息进行清理,对新制作信息要制订规范公开流程。现阶段可把握如下原则:对有明确要求的涉及民生的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要大力推进;对依申请公开中涉及历史的、政治的信息或模糊、暂时没有厘清的概念不作宽泛的解释和认定,采取狭义的理解方式,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可作限制性解释。第二阶段,立法机关在条件成熟时及时修订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相冲突的相关法律法规。尽快将《档案法》《统计法》《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重新修订后,形成合纵连横、互相配合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使立法、司法、执法在制度设计中形成运作有效的解释、统一协调机制。第三阶段,随着党中央对政务公开工作作出新的部署,国务院对政务公开提出新要求,政务公开面临由单一公开转变为公开、解读、回应、应用等多方联动的公开,从政府信息的结果公开扩展为行政行为的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全过程公开,政务公开已成为一项贯穿整个行政运行过程的具体工作。在各方面条件成熟时,将政务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提升到法律位阶,真正实现作为原则内在要求的“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注释

          ①参见周汉华主编《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第58~66页,

          ②参见吕艳滨《信息法治:政府治理新视角》,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第173页。

          ③参见唐银亮《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问题的司法救济》,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Gid=335589730,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3月3日。

          ④参见杨小军《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若干法律问题》,《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⑤参见王锡锌《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中“国家秘密”探讨》,《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

          ⑥参见石国亮《国外政府信息公开探索与借鉴》,中国言实出版社,2011,第51~52页。

          ⑦参见胡锦光、王书成《美国信息公开推定原则及方法启示》,《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⑧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梁凤云撰写部分。

          ⑨介文红:《也谈政府信息公开与档案开放》,《学理论》2010年第1期,第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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