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对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人需承担合理说明义务。如申请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行政机关可以拒绝提供。否则行政机关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公开。
依申请公开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47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
委托代理人马慧琴,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州市黄岩书胜西恩网络技术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后宅村42号。
负责人章斌,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行初1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3月16日,针对章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信部作出工信公开〔2017〕231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工信部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3月3日收到章斌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现答复如下:章斌寄来“对2017-167的补正”,标题为“补正:申请人认为,CNNIC的行政领导机关是国家网信办,业务主管指导部门是工信部,所以CNNIC向工信部发的函均是有关域名有关的,因此CNNIC给工信部的函与申请人均有关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经查,章斌在上述补正中仍未提供文件名称及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与其“民事诉讼需要”之间的关系,因此章斌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章斌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其诉讼需要之间的关系。对于章斌申请公开与本人无关的政府信息,工信部依法不予提供。章斌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章斌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海民初字第8688号民事判决书系关于域名注册的。在以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章斌都以民事诉讼需要并注明关联性证据见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为用途说明,工信部均无异议并作出实体答复,工信部没有理由认定章斌的此次申请与诉讼没有关联。之前亦有类似行政判决认定在已经提供案号的情况下,完全足以证明民事诉讼需要。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工信部调查与裁量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工信部在一审中坚持被诉告知书的认定意见。被诉告知书作出程序亦合法。且章斌申请的信息属于内部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综上,请求裁定驳回章斌的起诉或判决驳回章斌的诉讼请求。
章斌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工信公开〔2017〕16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67号告知书)、(2017)京01行初21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初26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01行初127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01行初117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赔初2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
工信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167号告知书及邮寄信封;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对2017-167号的补正》(以下简称涉案补正)及邮寄信封;4.被诉告知书的邮寄信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工信部提交的全部证据及章斌提交的167号告知书均与本案有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章斌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工信部收到台州市黄岩书胜西恩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负责人章斌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CNNIC发办字【2002】1-50号函的“落款日期、标题、工信部收到日期、入档日期”。同时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其申请信息用途为民事诉讼需要(关联性证据见以往申请中提交的2014海民初字第8688号民事判决书)。同月20日,工信部针对上述申请作出167号告知书,认为章斌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只填写了文件函号,未填写文件名称及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与其“民事诉讼需要”之间的关系,因此章斌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章斌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其诉讼需要之间的关系。对于章斌申请公开与本人无关的政府信息,工信部依法不予提供。次月3日,工信部收到章斌提交的涉案补正,所载用途为:“民事诉讼需要(关联性证据见以往申请中提交的2014海民初字第8688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标题为:“补正:申请人认为,CNNIC的行政领导机关是国家网信办,业务主管指导部门是工信部,所以CNNIC向工信部发的函均是有关域名有关的,因此CNNIC给工信部的函与申请人的域名注册均有关联。”2017年3月16日,工信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章斌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对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人需承担合理说明义务。如申请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行政机关可以拒绝提供。反之,则行政机关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公开。本案中,台州市黄岩书胜西恩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负责人向工信部邮寄涉案补正,系是对工信部于2017年2月3日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充说明,实质上为重新向工信部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章斌向工信部申请公开CNNIC发办字【2002】1-50号函的“落款日期、标题、工信部收到日期、入档日期”的信息,并说明其申请的目的是为了民事诉讼需要以及其认为前述函件信息与域名注册有关。在诉讼过程中,章斌也向法庭说明了2014海民初字第8688号民事判决书系关于域名注册的,章斌又进一步阐明了其申请目的。一审法院认为,章斌因域名注册争议确实涉及多起民事诉讼,且其在涉案信息公开申请表中亦载明了相关民事案件的案号,而工信部拒绝公开却未说明充分的理由。因此,章斌对涉案申请事项作出的说明尚属合理,工信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撤销。鉴于章斌申请的信息是否能够公开尚需工信部调查、裁量,依法判决工信部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工信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二、责令工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被诉告知书所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工信部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本案卷宗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客观的在案证据所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据此,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对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人需承担合理说明义务。如申请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行政机关可以拒绝提供。否则行政机关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公开。本案中,鉴于章斌已就其申请目的进行了说明,且该说明亦属合理范畴,符合上述法律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工信部拒绝公开的理由不充分,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工信部重新答复,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信部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晖
审判员霍振宇
审判员刘天毅
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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